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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须知》--侦监工作流程
时间:2018-07-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侦监工作流程

  逮捕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含义,但基本上指称的是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审前羁押,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有两种,一是拘留,一是逮捕【注1】。其区别在于:

  拘留在前,逮捕在后;

  拘留时间短,逮捕时间长;

  拘留的决定权属于侦查机关,逮捕的决定权属于司法机关。【注2】

  审查逮捕的时限

  传唤和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传唤和拘传是侦查机关最先接触犯罪嫌疑人时的措施,两者的差别在于传唤相当于通知,而拘传是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也就是强制传唤。传唤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因为在传唤到案后,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在十二小时内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

  而传唤和拘传的时限之所以与逮捕有关,在于:只有在“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和拘传的时限才可以延长到二十四小时。而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传唤和拘传时限延长到二十四小时还必须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传唤和拘传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应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规定,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中有两次拘传(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的规定。【注3】

  由于传唤和拘传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限制的属性,其审批手续又相对简便,因此刑诉法和相关配套的法律文件规定了相对较短的传唤和拘传时限,而且对延长传唤和拘传时限、不得连续传唤或拘传、两次传唤或拘传的时间间隔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与传唤和拘传类似的措施,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继续盘问”措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是这样规定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继续盘问”的对象也是犯罪嫌疑人,为什么同样是犯罪嫌疑人,同样是在侦查机关最初接触犯罪嫌疑人的阶段,《人民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会有不同的规定?实际上,“继续盘问”所针对的对象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形迹可疑”的人,公安机关有理由怀疑“形迹可疑”的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如果经盘问、检查发现行为人有涉嫌犯罪的情形的,就可以采取“继续盘问”的措施。之所以“继续盘问”的时限比传唤和拘传要长,我想大概是因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本人以及他实施的行为掌握的信息太少,需要更多时间去调查。【注4】

  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事拘留的时限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拘留后要提请批准逮捕的,一种是拘留后因各种原因没有提请批准逮捕的,拘留时限如下表所示:

   

  

  审查逮捕的时限是算作拘留时限的,审查逮捕的时限也就是 “七天”。这“七天”之后,如果批准逮捕,那么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的时间才是侦查羁押时限的开始。

  所谓的“特殊情况”,延长拘留时限一至四日,通常情况下认为是因为案情复杂,在三日内不能将提请批捕的证据收集全面。而“流窜、多次、结伙”作案,之所以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在这三种情况下,因为涉及到的案情更为复杂,需要收集的证据也更多,还可能到异地去调取证据,因此时限较长。【注5】

  以上是关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规定。

  关于审查逮捕的时限,现在来看看没有拘留犯罪嫌疑人而提请或者报请审查逮捕的情况。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六条和第三百二十九条中有所规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执行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对于“立即执行”和“立即释放”,诉讼规则上没有规定具体而明确的时限,实践中就会出现争议,有的说当天,有的说十二小时,有的说二十四小时。对于逮捕决定的执行,特别是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的执行,应该是在逮捕决定作出之后越快越好,因为如果延宕,会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

  第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书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十二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正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也就是说逮捕必须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4小时之内执行,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则应该在12小时以内将犯罪嫌疑人释放。

  日和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但是,在上文我们提到的《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四条却是这样规定的:

  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按照以下方式计算:

  (一)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月计算,自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个月的对应日止为一个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

  实践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拘留期限的计算,也是按照公安部的这个规定来执行的。也就是说对于拘留,虽然刑诉法明确规定是按日计算,但是公安机关内部掌握的是按时来计算,满24小时为一日。这种计算方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来说应该是有利的,但是有违背《刑事诉讼法》之嫌。 事实究竟如何,我们举个例子来研究一下:

  某甲于2016年3月5日凌晨2时30分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三日,那么提请批捕的时间是哪一天,最终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长是多久?

  按照小时对小时的计算方式,3月11日凌晨2时30分之前必须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正常上班的话,3月10日就应该提捕,否则3月11日8时以后去提捕的话就是超期。然后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时限从3月11日开始计算,3月18日到期,如果仍以小时对小时计算,3月18日凌晨2时30分之前必须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批准逮捕,则公安机关应该在3月19日2时30分之前执行逮捕,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两个月,是以月计算,也就是5月19日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如果不批准逮捕,则公案机关应该在3月18日14时30分之前释放犯罪嫌疑人。

  按照日对日的计算方式,3月11日公安机关必须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3月18日必须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批捕,则公安机关应该在3月19日以内执行逮捕,5月19日侦查羁押期限届满。这与上面小时对小时的计算方式结论一致。但是,如果是不批准逮捕,按照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释放,那么应该以哪一刻开始计算这十二小时呢?如果是以公安机关拿到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之时开始计算,假设是3月18日的下班时间17时30分,那么释放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至迟可以到3月19日凌晨5时30分。与上面小时对小时的计算方式两相对比,无形中就多羁押了犯罪嫌疑人15个小时。

  因此,结论就是《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四条:“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的计算方式,在实践中具有合理性,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场合。而且,该规定虽然在刑诉法之外另设了一个计算标准,但结果上并没有违背《刑事诉讼法》,我们从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场合的分析中就可以看出,无论怎么计算,最终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的到期日是同一天。

  

  注释:

  【注1】从折抵刑期的角度来看,根据现行的刑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应当折抵刑期,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算不算审前羁押是值得深入探讨的,一方面,刑诉法规定了类似于拘留和逮捕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被执行人家属制度和折抵刑期制度,这些都反映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审前羁押的性质,而且法律上也对被执行人的权利给予了和被拘留人、被逮捕人同样的保护。但是在另一方面,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公、检、法等机关的各种细化规定也一再强调不得在羁押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可见在法律上并不认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审前羁押措施。况且,如果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审前羁押措施,那么这种审前羁押措施的决定权主体过于宽泛、羁押时限相对较长也与拘留、逮捕的审前羁押体系相冲突,因此暂且在本文中不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审前羁押措施。

  【注2】通常观念上来将,实践中我们都把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也当作是司法机关,因为在刑诉法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就一定是司法机关?当然,司法机关的外延和内涵可以做不同的解释,都是可以接受的。在本文中,认为只有具有司法裁量属性的权力才能叫司法权,因此掌握司法裁量权的机关才是司法机关,所以在这里说逮捕的决定权属于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逮捕的批准和决定权为法院和检察院享有)。

  【注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案件侦查行为、强制措施的规定只适用于各自管辖范围内办理的案件,不能相互“借用“。

  【注4】可是这能否成为突破《刑事诉讼法》的理由?《人民警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这两个条文上是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就算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就一定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吗?特别法规定的理由能否成立?请读者诸君思考。

  【注5】关于延长拘留时间的审批权限和“流窜、结伙、多次”三种情形的具体认定,请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